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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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履约保证金≠定金:违约后果边界需合同明确约定

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常把“履约保证金”与“定金”混为一谈,认为一旦违约,保证金便“概不退还”。然而,二者在法律性质上截然不同。本文结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9384号判决书,深入剖析履约保证金与定金的识别标准及法律后果,为合同条款设计与违约救济提供实务指引。

一、案情回顾:从委托竞买纠纷到保证金返还之争

2018年5月22日,司某与于某在某房产经纪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购买房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司某委托于某代理竞买某处房产,代理总价为280万元。司某当日向经纪公司账户转入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同约定:若代理竞买成功,该保证金转为代理服务费的一部分;若非因司某原因竞买未成功,保证金应当退还;若司某单方放弃购买或因司某原因导致购买不成,则视为违约。

然而,司某未按约定在2018年6月6日前向法院指定账户缴纳竞买保证金40万元,并明确表示放弃竞买。于某认为,司某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返还10万元保证金,遂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判令于某返还司某保证金10万元。

二、争议焦点:履约保证金是否具备定金性质?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约定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具有定金性质?司某违约后,该保证金是否应全额返还?

于某在上诉中主张:“根据双方约定,本案的履约保证金不仅具备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因司某的违约行为,其无权要求于某返还保证金。”

显然,于某将履约保证金视同定金,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三、判决要旨:保证金性质以合同约定为准,未明确约定不适用定金罚则

(一)二审法院的认定逻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

“司某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向于某、某房产经纪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竞买案涉房产。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司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司某所交履约保证金并未明确约定为定金,故不适用定金罚则。”

这一认定包含两层关键逻辑:

第一,违约责任的成立与承担方式相分离。 司某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须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而非笼统由“保证金不予退还”处理。

第二,保证金并非天然的定金。 合同将所涉款项命名为“履约保证金”,但合同通篇未出现“定金”字样,亦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如“无权要求返还”或“双倍返还”)。因此,该保证金不具定金性质。

(二)一审法院对保证金性质的说理

一审法院的论证更为详尽:

“该履约保证金系三方签订合同后,为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费用损失或因违约支付违约金的一种保证形式,非定金,不具定金性质,不适用定金罚则,该履约保证金在解除合同时,依法应予退还。”

法院进一步指出,合同虽未约定代理服务费及相关支出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但司某“也有义务支付相关报酬”,可以协商后“在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支付”。这意味着,保证金的功能在于担保债务履行和损失填补,而非惩罚违约方。

(三)“未反诉”是维持原判的另一重要因素

二审判决还特别强调了一个程序性事实:

“于某在一审中也并未针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提出反诉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做出的于某向司某返还保证金,于某的经济损失另行主张的处理方式,对于某的实体权利没有实质损害。”

这一表述表明:法院并非认定于某没有任何损失,而是认为其损失应当在反诉或另诉中主张。未主张违约金或损失赔偿,并不能通过没收保证金的方式自行“抵扣”。

四、实务指引:如何正确约定和运用保证金条款

结合本案,总结以下具体方法和步骤,帮助合同当事人规范条款设计、有效维护权益:

(一)缔约阶段:明确保证金性质

  • 如需定金效力,务必在合同中明确表述为“定金”字样,并写明适用“定金罚则”(如“支付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收受方违约双倍返还”)。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 如为履约保证金,应明确担保功能、返还条件、扣除情形及计算方式。可约定“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实际损失及违约金”,但应尽量量化损失计算标准,避免条款模糊。

(二)违约发生阶段:固定证据,评估损失

守约方应及时保存违约证据、支出凭证及损失评估报告。本案中,于某未举证具体经济损失,是法院判决保证金全额返还的重要背景。守约方应当知晓:仅证明对方违约,不等于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

(三)诉讼阶段:及时提出反诉或另诉

守约方如确有经济损失,应在原审中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主张违约赔偿。本案二审法院明确表示“于某的经济损失另行主张”,“对于某的实体权利没有实质损害”,实际上为于某保留了救济通道——若于某能举证损失,仍可另案主张。

五、延展思考: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还涉及一个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违约方能否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对应《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确认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同时强调“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新增了违约方司法解除制度:在特定情形下,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终止合同,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可见,违约不等于被“锁死”在合同关系之中,但违约方须面对相应的责任后果——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而非简单地“丧失全部保证金”。

六、结语

本案二审判决以“未明确约定为定金”为由,否定了保证金没收的法律效力,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体现了司法对格式条款和惩罚性条款的审慎态度。

对市场主体而言,合约条款不能“想当然”——“履约保证金”四个字不能自动产生“定金罚则”的效果。明确约定、量化损失、及时主张,方是维护权益的正确路径。若你正面临类似纠纷,建议携带合同文本咨询专业律师,评估条款性质并制定有效的诉讼策略。

作者:董志远,天津道公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津01民终93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