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8-31
#民间借贷

天津从判例看民间借贷出借义务举证责任要点

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借款合同只是证明借贷合意的文件,出借人是否实际交付借款往往是争议核心。本文以(2018)津02民终1085号民事判决为样本,围绕“出借义务是否履行”这一争议焦点展开分析,帮助读者厘清举证责任与操作要点。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争议焦点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新疆天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某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徐某委托新疆天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借款支付至天某公司账户。徐某主张,案外四家公司前期向天某公司投入的款项已通过“出资置换”方式转化为其个人出借款,故其已履行出借义务。天某公司则辩称徐某未实际出借。一审法院以徐某未举证证明实际交付款项为由驳回诉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书明确指出:

“本院认为,徐某与天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是否履行了诉争款项的出借义务。”

二、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合同不能代替交付

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主张债权,必须证明两项事实:一是借贷合意,二是借款交付。许多出借人认为签订了书面合同即可高枕无忧,但本合同纠纷中,法院明确指出:

“徐某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双方签有54份《借款及担保合同》,但徐某对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仍负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即便存在多份合同,出借人仍需对每一笔款项的实际交付逐一举证。徐某自认“至今未实际出资”,其主张的“代为支付”和“抵销”均未获得充分证据支持。二审判决进一步分析:

“根据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四家公司均认可代替天然某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徐某与天然某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原始借款。”

因此,法院认定徐某未完成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这是其败诉的关键。

三、实务中证明实际出借的具体方法与步骤

为避免陷入同样困境,出借人可参照以下步骤操作:

第一步:保留直接交付凭证

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的,应保留转账回单、银行流水等凭证,确保收款账户为借款人本人账户或合同指定账户。若采用现金交付,则需取得借款人出具的收据,并保留取款记录、现场视频等佐证。

第二步:委托支付必须“三方确认”

若约定由第三方代为支付,出借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由借款人向支付方出具确认函,明确“第三方代出借人支付的款项即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款”。否则,可能被认定为第三人自身的投资或垫款。本案中,徐某虽提交了《委托合同》,但案外四家公司不认可代其出资,法院认为:

“虽然徐某就其主张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委托合同》,但案外四家公司不认可先行向天某公司所划款项即为本案诉争借款合同项下徐某向天某公司出借的资金。”

第三步:及时办理债权转让手续

如果出借人确拟以对第三人的债权抵销借款,或由第三人将对借款人的债权转让给出借人,应签订正式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借款人。不能仅在内部“置换”,否则无法对抗借款人的抗辩。

第四步:区分债权与股权转化

本案中,案外四家公司对天某公司的前期垫付款已“业已转化成股权”,故不能再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底层资金。实际操作中,若垫付款后续转为股权,应通过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文件固定性质,避免同一笔款项既被主张为股权又被主张为债权。

第五步:注意抵押权的从属性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不成立,抵押权亦不成立。本案中,法院明确:

“鉴于徐某主张的主债权不能成立,徐某要求由天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及基于主债权而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因此,出借人在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时,必须首先完成主债权存在的举证。

四、延展与启示

本判例提醒我们:合同名称并不决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实际履行才是债务成立的关键。尤其在涉及“出资置换”“委托付款”“债务抵销”等复杂交易安排时,必须将每个环节的法律关系书面化、明确化。若您正面临类似纠纷,建议全面梳理资金流水和协议文件,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进行证据组织与诉讼策略设计。

作者:董志远,天津道公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津02民终10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