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中,当书面合同签订方与实际履行方不一致时,谁才是真正的付款义务人?本文结合(2018)津0103民初829号判决书,剖析法院如何通过实际履行行为穿透合同形式,认定真实权利义务关系,为处理类似纠纷提供清晰思路。
一、案情概要:三角合同关系下的欠款争议
原告A公司(原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B局(原天津市国家安全局)于2012年10月签订《协议》,约定A公司承建B局发包的某帷幕工程,总造价546380元。同时约定待总包单位确定后,A公司再与总包单位签订分包协议。后B局与C公司(原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总包合同,A公司又与C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433981元。工程完工后,B局通过C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236380元(诉讼中又支付10万元),A公司遂起诉B局和C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争议焦点:谁才是真正的合同义务人?
B局辩称,其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系代总包单位所签,实际履行主体应为C公司;且A公司与C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B局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C公司。C公司则称,其进场时A公司已完工,工程款应依据A公司与B局之间的协议结算。三方各执一词,核心争议在于:A公司究竟在履行哪一份合同?付款义务应由谁承担?
三、法院认定:书面形式让位于实际履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与B局签订《协议》后,在总包合同签订前,A公司已基本完成施工;A公司与C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工程已基本完成。且两份合同存在112000余元差价,后通过B局签署工程量签证单追加确认,弥补了差价。据此,法院认为:
“原告A公司完成对涉案帷幕工程的施工,实际是履行其与被告B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告A公司与被告C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在原告A公司基本完成了其与被告B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工作之后,为了满足被告B局对该工程施工管理需要及钱款结算方便,该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B局应当按照其与原告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向原告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法院最终判决B局支付工程款135981元及逾期利息50000元,驳回对C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实务方法与步骤:如何识别“真合同”和“假合同”
这起案件揭示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的关键方法,具体可分为三步:
第一步:审查合同签订的时间节点与实际履行节点。 本案中,A公司与C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时间虽然是倒签的(签署日为2012年10月20日,实际签订在11月总包中标后),但签订时工程已基本完成。这足以说明分包合同并非真正的施工合同,而是为了走账和管理需要后补的文件。
第二步:对比合同价款与结算差额。 第一份合同总价546380元,分包合同总价433981元,相差112399元。若真按分包合同履行,A公司不会接受如此大的差价。后来B局通过工程量签证单追加了设计费40000元和降水费72000元,合计增加112000元,恰好弥补了差价。这一细节揭示了真实意思:B局才是最终承担工程款的主体。
第三步:考察实际发包、管理、验收及付款路径。 虽然工程款经由C公司账户支付,但实际上是B局先付款给C公司,再由C公司“背书”后转付。工程验收由B局组织,设计工作由B局委托的关联单位完成,且B局在诉讼中又通过C公司支付了10万元。这些行为都指向B局是真正的发包人和付款义务人。
五、延伸与建议
本案判决传递了一个重要信号:在复杂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法院不会仅凭合同名称或表面形式确定权利义务,而是综合签约背景、履行经过、款项流向等实质证据,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于施工企业而言,若遭遇“三方协议”“倒签合同”“走账付款”等情形,务必保存好原始协议、签证单、付款凭证、会议纪要等证据,并在合同中明确付款义务主体。若对合同主体存有争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通过证据链锁定真正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一方。
作者:董志远,天津道公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津0103民初8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