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纠纷中,如何界定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效力,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争议焦点之一。本文以(2018)津0102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书为分析样本,围绕“自然人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能否形成合伙关系”这一核心争议,结合判决书原文,剖析法院的裁判逻辑,并总结合伙协议签订与履行的实务要点,为读者提供参考与借鉴。
一、争议焦点:自然人与法人能否成立合伙关系
本案中,原告李某(自然人与被告之一嘉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另一自然人韩某签订《嘉信集团地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诉讼中,被告嘉信公司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嘉信地产合作协议》,嘉信商旅为公司,其他为自然人,三方关系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原告不适用法律规定的退伙条件。”该抗辩直接指向合伙协议的主体资格问题——即法人能否成为合伙关系的适格主体。
这一争议的实质是:当民事主体一方为企业法人时,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具有合伙的法律效力?对此,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作出了明确回应:
“本案中,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嘉信集团地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符合合伙协议特征,被告嘉信商旅虽为有限责任公司,但现行法律对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经营并未有禁止性规定,则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合伙成立。”
该认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为出发点,从“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三个层面逐一检验。法院认为,虽然《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表述为“两个以上公民”,但并未禁止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经营,因此从尊重意思自治和促进交易的角度出发,确认了该类协议的合伙效力。
二、退伙条件之认定:内部约定与司法裁量的平衡
在确认合伙关系成立后,本案的另一关键争议是原告的退伙请求应否支持。三方协议约定:“如有特殊原因必须进行股权撤销的,需经半数以上股权人通过后方可进行。”对此,法院指出:
“该条款应视为关于退伙的约定。对于原告退伙主张,被告韩禹未表示反对,应当视为原告满足三方协议约定的退伙条件。被告嘉信商旅主张对于分销合同支付费用不掌握、有应回款项尚未收回,原告不具备解除合同(退伙)条件。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原告即便退伙,对于合伙期间的收益其仍有主张分割的权利,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其连带责任亦不能因此免除,因此对于合伙期间的经营收益及债务是否已明确清楚,并非原告的能否退伙的决定条件。”
上述裁判逻辑体现了两层核心规则:其一,退伙条件应首先依据合伙协议的书面约定判断,只要满足协议约定的程序(如半数以上股权人同意),即可退伙;其二,经营未结算、债务未清,不构成阻止退伙的法定事由。退伙人的债务连带责任依然存在,这既保护了退伙人的财产分割请求权,也兼顾了合伙债权人的利益,最终达到一种动态平衡。
三、增资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投资比例认定
除了退伙条件之争,本案还涉及增资后的股权比例调整问题。被告嘉信公司主张:“合伙期间曾发生增资,但原告未出资,原告投资比例应以增资后实际比例为准。”为支持其主张,嘉信公司提交了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然而法院未采纳该抗辩,理由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如在合伙期间需要增资,理应由全体合伙人对此进行协商并记录,对此被告嘉信商旅未能举证证明。嘉信商旅虽提交其及被告韩禹向嘉信地产的银行汇款记录,但韩禹的汇款备注性质为‘嘉庆短期借款’,不能认定为出资款,且被告韩禹于本案中亦主张其占有15%份额,综上分析,被告嘉信商旅所主张增资一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这一认定对合伙经营中的实务操作具有重要警示意义:合伙经营中的重大变更,尤其是增资扩股、股权比例调整,必须形成书面协议并由全体合伙人确认,仅有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出资性质,更不能单方改变原有的持股比例。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最初的书面合伙协议为准,形成清晰、稳定的法律预期。
四、拒不说明账务的法律后果与财产分割标准的确定
关于合伙财产的分割,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合伙期间总收入为2,013,000元,并主张以其中1,000,000元为基数进行分割。被告嘉信公司虽不认可该数额,但拒绝对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情况作出说明。对此,法院认为:
“三方合作协议既约定合伙期间由被告嘉信商旅负责账务管理,则被告嘉信商旅有义务对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情况进行说明。庭审期间本院多次释明,被告嘉信商旅仍坚持不对合伙期间收支情况进行说明,则本案中对于进行分割的合伙财产以原告提供证明的数额为准,即2,013,000元。”
这是本案最具实务指导意义的规则之一:掌握账务的一方负有说明义务,若经法院释明后仍拒不说明,则法院可以直接采纳原告主张的证据数额作为分割依据,并据此计算退伙款。该裁判思路实际上运用了“证明妨害”的法理——当事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时,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负责管理合伙账目的一方而言,不如实、不完整地记录和披露账务,将面临法院直接按对方主张认定财产数额的风险。
五、案例启示与行动建议
本案从合伙成立、退伙条件、增资举证到账务公开责任,为合伙纠纷的预防与化解提供了系统化的司法范式。结合本案裁判要旨,实务操作中应注意:
- 合伙协议中明确书面约定:合伙各方应就出资额、持股比例、利润分配、债务承担、退伙条件、增资程序等事项订立详细且明确的书面协议,杜绝口头约定和模糊表述。
- 重大变更必须全体合意并留痕:增资、股权转让、经营范围调整等重大事项,须经全体合伙人书面确认,确保形成有效的补充协议或会议纪要,避免后续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 财务公开透明是合伙信任的基础:协议中应明确约定财务管理制度,包括定期财务报表、账簿查阅权、审计权等,防止因账务不透明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 退伙时妥善处理财产清算与债务承担:退伙虽自由,但财产分割与债务连带责任的承担不可回避。退伙人应在退伙协议中明确债权债务的分配方案,以降低后续争议。
如果您正面临合伙协议纠纷或需要起草合伙协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情况制定综合性应对方案。合同是商业合作的基石,清晰、周密的协议条款,才是权益保障的第一道防线。
作者:董志远,天津道公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津0102民初36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