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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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合同纠纷中保证金与垫资款的性质认定要点

标题:合同纠纷中保证金与垫资款的法律性质认定

在合同纠纷中,同样一笔款项,名称不同可能导向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本文围绕一起“名为保证金实为垫资款”的争议,结合(2017)津01民终7625号判决书,拆解法院认定款项性质的关键步骤,为经营者提供可复用的合同审查与举证思路。

一、案情回溯:十万元究竟算什么钱?

2015年,金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移动支付业务推广合作协议,约定金某公司推广中某公司的POS机收单及“及时付”业务。金某公司先后支付30万元:2015年9月24日支付10万元,后于同年11月13日签订附件二,约定该10万元为“及时付业务风险保证金”;2015年11月26日再支付20万元。此后,金某公司(丙方)与中某公司(甲方)及案外人河北卓某公司(乙方)签订多份三方合作协议,约定金某公司以保证金形式为卓某公司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额度合计30万元。

2016年9月,因费率改革,双方停止“及时付”业务。中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证明》,称上述款项为“垫资款项”。但2016年11月11日,三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中某公司退还金某公司担保金20万元,金某公司只为卓某公司提供10万元最高额担保。中某公司退还20万元后,金某公司要求退还剩余10万元,中某公司以主债权仍存在为由拒绝,遂成讼。

二、争议焦点:款项性质与返还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金某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业务垫资款”还是“风险保证金”?中某公司应否返还?

金某公司主张:该款项实为“及时付”业务的垫资款,因业务停止应退款;中某公司主张:该10万元系风险保证金,且因担保主债权尚未终止,不应退还。

三、判决要旨:法院如何认定?

(一)合同文义优先:白纸黑字“风险保证金”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4日向中某电子公司支付100000元,后于2015年11月13日对于该项业务签订附件二约定,由北京金某公司缴纳及时付业务风险保证金100000元。”既然双方在附件二中明确将款项定性为“风险保证金”,金某公司主张“名为保证金实为垫资”就必须提供充分反证。

(二)后协议变更前约定:“担保金”的重新确认

更关键的是2016年11月11日三方协议。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与河北卓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中对担保金数额进行了重新约定。该协议确认中某电子公司向北京金某公司退还已付担保金200000元,北京金某公司只为河北卓某公司提供100000元最高额担保。”这一协议表明,双方已通过新的合意确认:剩余10万元属于“最高额担保”项下的担保金,而非垫资款。

虽然中某公司曾在《证明》中认可“垫资款项”,但该《证明》出具在先,后签订的三方协议构成对原约定的变更。合同当事人以最后意思表示为准,是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

(三)证据不足:无法推翻书面约定

金某公司二审提交了结算清单和证人证言,试图证明款项与利润挂钩、属于垫资。但中某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且这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款项性质。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认定金某公司举证不能,驳回其上诉请求。

四、实务方法与步骤:如何防范和处理款项性质争议?

第一步:签订合同时,应明确款项名称、性质、用途及返还条件。若为垫资款,应避免使用“保证金”表述,同时约定分润及返还机制;若为担保金,应明确担保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期间。

第二步:履行中,付款凭证、收据、发票应保持一致。公司财务记账科目要与合同约定对应,避免出现“其他应付款”“往来款”等模糊记载。

第三步:当对方出具《证明》等文件时,应仔细审查其是否与合同约定冲突。若需要变更性质,应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否则单方出具的书面材料可能不构成合同变更。

第四步:若主张受到胁迫或协议虚假,必须提供报案记录、录音、邮件等证据,仅凭口头陈述难以推翻已签署的协议。

第五步:涉及担保时,要评估主债权是否存续、保证期间是否经过。保证期间未开始或未届满,担保方可能需要继续承担责任,担保金自然无法要求退还。

五、延展与行动指引

本案中,金某公司因未能在诉讼中提供有力证据,最终未能要回10万元。其教训值得警醒:合同中的每一个名词都可能决定成败。法律更尊重书面合意与交易稳定性,口头主张和事后解释往往难以对抗白纸黑字。

如果您正面临类似合同纠纷,建议立即梳理全部合同、补充协议、付款记录及往来函件,准确识别款项性质。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制定诉讼策略。合同风险重在防范,事后补救成本高昂。

作者:董志远,天津道公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7)津01民终76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