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承揽合同纠纷中,质量异议、质保金返还与违约金计算往往成为当事人对抗的核心。本文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4910号民事判决书为样本,解析法院对“材料超薄扣款”和“质保金”的裁判逻辑,提炼证据固定、异议程序及违约金计算的具体方法,为同类合同纠纷提供实务指引。
为便于阅读,本文以“甲公司”代指上诉人(原审被告),以“乙公司”代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一、争议焦点一:材料超薄扣款为何难以成立?
(一)裁判要旨与原文引用
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提供的GRC材料超薄,应扣除工程款57602.08元。但法院未支持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
庭审中乙公司提交甲公司项目经理孔某于2015年1月30日为乙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明细单,用以证明增、减项目及其价款,但不认可材料超薄及质保金的扣款,甲公司对该决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中双方均没有争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该决算明细中有争议的材料超薄的57602.08元和5%尾款的67799.15元是否应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因该决算单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庭审中乙公司不认可所提供的材料超薄,甲公司对此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乙公司认可材料超薄。依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安装过程中,甲方(甲公司)和监理随时对隐蔽部位和安装质量进行验收,前道工序不合格严禁进行下道工序。如果对安装过程中的质量没有提出异议,进行下道工序视为认可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因材料的厚度在产品进场时即能得知,即使在乙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工序进行施工的情况下,甲公司如发现产品厚度不符合约定,亦可以通过现场监理验收加以解决,并严格禁止下道工序,然甲公司未能如此。现乙公司除减项部分外,已经将合同项目施工完毕,甲公司亦认可乙公司已经于2014年9月将涉案工程交付甲公司使用,甲公司于2014年12月将整体工程交付工程的甲方,故现甲公司以材料超薄为由扣除乙公司相应价款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亦维持该认定,并指出:
甲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工程决算明细单,应扣除上述材料超薄款项和5%尾款,应付款金额为199559.69元,因乙公司主张其未在该决算单上盖章或签字,甲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乙公司同意上述材料超薄款和5%尾款予以扣除,且涉案工程的材料超薄、开裂等质量问题,甲公司已经另案起诉,可在另案解决,故对甲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具体方法与步骤
从上述裁判逻辑可以看出,质量异议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关键在于是否在合同约定的节点提出异议并固定证据。具体操作可参考以下步骤:
- 进场验收留痕。材料进场时,应依据合同约定核对产品规格、型号、厚度等,形成书面验收单,由双方签字盖章。如发现不符,立即书面提出异议并拍照留存。
- 施工过程书面化。合同若约定“前道工序不合格严禁下道工序”,守约方必须严格履行。发现质量问题时,应发送《工作联系单》或《整改通知单》并要求对方签收,切勿仅以口头方式提出。
- 谨慎签署结算文件。工程决算单、结算单等文件若涉及减项、扣款,务必经双方签字确认。若一方单方出具,另一方不认可,法院通常不直接采信。如确需签署,应注明“对扣款部分保留异议”。
二、争议焦点二:5%质保金应否返还?
(一)裁判要旨与原文引用
关于质保金,双方合同约定余款5%质保期1年后无息返还。甲公司主张不应返还,但法院认定应返还。一审法院认为:
因双方合同第九条第6项约定余款5%质保期1年后无息返还,甲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质保期内乙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故自双方2014年9月底工程交付甲公司至本案立案已超过质保期,故甲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甲公司应向乙公司返还质保金67799.15元。
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
关于5%质保金是否应予扣除。因双方合同约定余款5%质保期1年后无息返还,甲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乙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应向乙公司返还质保金,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甲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总承包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五年,本案工程质保期同样为五年,因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对工程质保期有明确约定,甲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具体方法与步骤
质保金的返还以质保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为条件。若发包方主张存在质量问题,须在质保期内提出并留证。具体步骤:
- 明确质保期起算点。合同应写明质保期自何时起算,通常以工程整体交付之日或实际验收之日为起算点,避免使用模糊表述。
- 质保期内主张权利要留据。若发现质量缺陷,应在质保期内发函通知对方维修,并保留函件送达凭证、维修记录、现场照片等。若在质保期届满后才提出,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 质量索赔与质保金分离。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通过索赔或另案起诉解决,不能当然视为质保金不予返还。本案中甲公司已另案起诉质量问题,但未在质保期内举证,故法院仍判决返还质保金。
三、争议焦点三:违约金如何起算与计算?
(一)裁判要旨与原文引用
关于违约金,甲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交付时间认定错误、违约金基数和起算时间错误。法院未支持。一审法院对违约金部分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甲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总价款3‰支付违约金。现乙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自甲公司认可的工程交付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算,计算到乙公司请求的2015年8月15日。因质保期届满日为2015年9月30日,故质保金67799.15元不应计算在违约金的基数内。违约金的数额经计算为35488.32元(257161.77×0.4‰×345天)。
二审法院对交付时间和违约金的认定:
关于工程交付时间和违约金,因甲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和2016年4月的两份工程维修通知单中没有提到工程进度问题,且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乙公司签收了工程维修通知单,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底为工程交付时间,并以2014年9月30日起算违约金,计算到乙公司请求的2015年8月15日,且未将质保金计算在违约金的基数内,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二)具体方法与步骤
违约金计算在实践中争议较多,需注意以下三个要点:
- 固定交付时间。工程交付时间直接影响违约金起算日。应保留交付确认单、签收记录或微信、邮件等电子信息。若无法证明交付,法院可能采信对方认可的时间。
- 计算基数排除质保金。质保金具有担保性质,在质保期届满前不属于“到期应付款”,违约金基数应当扣除该部分,避免重复计算。
- 合同约定过高时可主动调低。本案合同约定日3‰,折合年利率超过100%,明显过高。原告主动主张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既符合法律公平原则,也降低了被驳回风险。当事人可以参照此策略,在合理范围内调整违约金标准。
结语与延伸建议
了解判决逻辑只是第一步。在真实交易中,合同文本、签证单、往来函件、微信记录等都是关键证据。建议在合同签订阶段即由专业律师审查质量标准与验收条款;在履行中及时固定送货单、验收单、整改通知等凭证;发生争议后,综合评估诉讼成本与证据优势,选择调解或诉讼路径。
若您正面临类似合同纠纷,欢迎与作者沟通交流,获取针对个案的分析意见。
作者:董志远,天津道公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7)津01民终49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