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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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建设工程审计结算争议的司法审查逻辑与实务指引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施工方与发包方约定“按审计结算价支付工程款”是常见条款,但当审计主体不明确、单方委托的审计结果对方不认可时,如何确定应付工程款便成为争议核心。本文以(2016)津02民终3610号二审改判案件为样本,拆解法院在合同约定不明情况下的裁判逻辑,为同类纠纷提供可操作的应对策略与证据规则指引。


一、争议焦点:单方委托审计能否拘束合同相对方

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称“房产公司”)与某科贸公司(以下称“科贸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审计结算价90%,其余10%为质保金,一年到期付清”。工程验收合格后,房产公司单方委托某工程管理公司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69339元,但科贸公司不认可该审计结果,诉请按合同约定的95000元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归纳的核心争议是:合同虽约定“按审计结算价付款”,但未明确指定审计机构;房产公司单方委托的审计能否构成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审计结算价”?

据此,双方争议焦点实质包含三个递进问题:

  1. 合同约定的“审计”是否已形成明确合意?
  2. 一方单方委托形成的审计结论是否具备拘束力?
  3. 审计无法形成合意时,法院应如何认定工程价款?

二、单方委托审计的效力边界:证据规则下的不利后果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由某工程管理公司进行审计,事后亦未就此达成书面协议。判决书对此论述如下:

“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审计结算价90%,其余10%为质保金,一年到期付清’,但双方并未约定由北京某工程管理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事后亦未达成由该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的书面协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同意由该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故被告关于原告同意由该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换言之,被告单方委托北京某工程管理公司天津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这一认定的法律基础,是该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同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的逻辑链条清晰:主张“审计结算价”按单方委托结论确定的一方,必须举证证明对方同意该审计主体;不能证明的,单方委托的审计结论不产生合同拘束力。


三、从对抗到合意:二审委托鉴定的程序转向

一审判决支持科贸公司按合同价95000元收款。房产公司上诉,双方在二审中态度发生关键转变。

二审判决书载明:

“本院二审期间,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表示同意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计鉴定,经被上诉人申请,由本院委托天津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

鉴定结论为:合同金额95000元,报审金额96980元,审定金额83302元。

二审法院对鉴定程序合法性作了充分论述:

“双方对鉴定书进行了质证,鉴定单位到庭进行了答疑,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即上诉人应按照鉴定结论83302元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

这一结果表明:当单方审计不能拘束对方时,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是破解僵局的最优路径。 法院尊重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的合意,以此取代原先约定不明的“审计”条款。


四、同类纠纷的实务方法与步骤

基于本案裁判思路,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遇到“审计结算价”争议时,可按以下步骤应对:

第一步:审查合同条款的审计主体约定。 逐字核对合同全文,明确是否指定审计机构、审计标准、审计时限。若仅写“按审计结算价付款”而未指定主体,则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

第二步:固定“对方认可审计主体”的证据。 若主张按己方委托的审计结论结算,须收集对方签字、盖章、微信确认、会议纪要等能证明其同意的材料;否则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仅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第三步:判明诉讼中的证据风险。 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若无法证明合意,将承担不利后果。在不确定审计结论比合同价低的情况下,应评估是否接受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抑或主张按合同价支付。

第四步:积极争取共同委托司法鉴定。 若双方无法协商确定审计单位,建议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鉴定。本案二审之所以改判,正是因为双方在二审中达成合意,法院得以通过鉴定程序查明真实造价。


五、延展与启示:合同措辞决定风险边界

本案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深刻启示是:“审计”二字不是护身符,而是风险源的开关。 没有明确审计主体的约定,等于把定价权交给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实务中常见的类似条款还包括“财政评审价”“结算审核价”“指定第三方造价咨询”等。凡涉及第三方定价的表述,务必在签约时明确三点:

  1. 机构名称或资质门槛
  2. 审计结果的约束力范围(全部结算或仅用于进度款)
  3. 异议期限与重新审计程序。

如果合同已经签订且发生争议,应尽快寻求专业法律意见,围绕合同文本、往来函件、审批记录、验收资料等全面固定证据,避免因取证滞后而丧失主动。


作者:董志远,天津道公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6)津02民终36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