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设计图纸存在缺陷导致返工损失,设计单位是否必然担责?本文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则二审判决为样本,解析法院如何综合设计合同、厂家沟通记录、施工图审查意见认定设计单位无过错,为当事人提供可复用的风险判断方法。
一、争议焦点:未预留洞口能否归责于设计单位?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负责天津市宁河区西超农贸市场新建工程设计。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发现按第一版图纸无法安装自动扶梯,后经设计变更产生额外费用,遂起诉要求某乙公司赔偿损失。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按电梯厂家的要求预留安装自动扶梯所需的支撑梁和洞口,导致基础施工后不得不拆除原构筑物、变更钢梁、增加洞口,应承担设计过错责任。
某乙公司则辩称:设计过程中多次与电梯厂家沟通,图纸已获厂家认可并经施工图审查合格,扶梯无法安装并非设计单位责任。
二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设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应当承担某甲公司主张的相应的损失。”
二、法院裁判逻辑:三重核验认定设计无过错
(一)合同层面:与设备厂家对接是设计义务的一部分
案涉合同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并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而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召开的项目规划审批前协调会纪要中明确记载:“楼内四部电动扶梯功率每部为11.4kw(具体与设备厂家沟通)”。这意味着,对于电梯部分的设计,某乙公司不仅要遵守国家强制性规范,还必须满足电梯厂家的技术要求。
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涉及案涉电梯除应符合国建强制性规范及相关技术要求外还应满足电梯厂家的相关技术要求及设计参数。”
(二)证据层面:沟通记录与厂家确认构成完整证据链
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多次与电梯厂家工作人员沟通,电梯厂家明确表示案涉扶梯二、三层不须基坑设计。某乙公司设计完成后,将相关设计发送电梯厂家并经厂家技术部门确认,之后才送审。
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专业术语争议——即“基坑”仅存在于一层,二、三层应称“洞口”,法院作出关键认定:
“虽某甲公司指出,从专业术语上,扶某之基坑仅存在于一层,除此之外楼层不存在术语上的基坑。但结合某乙公司与天津市某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微信沟通的上下文内容及基坑与洞口的实际功用及物理位置。可以认定电梯厂家的表述不需要基坑中的“基坑”与某甲公司所述的“洞口”指向性同一。”
这段话的实务价值极高:法院没有机械抠术语,而是从物理位置和实际功能出发,认定双方沟通中所称“不需要基坑”即等同于“不需要预留洞口”。因此,某乙公司未设计二层以上洞口,恰恰是遵照了电梯厂家的指示。
(三)审查层面:图审合格书强化设计无过错的认定
案涉电梯设计经天津市某某建设项目服务有限公司审查合格,并出具《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审查合格书》。虽然某甲公司抗辩称图审范围不包括扶梯安装技术,但二审法院综合沟通过程、厂家确认、图审结论后认为:
“某乙公司设计完成后将相关设计交某丙公司并经某丙公司技术部门确认。案涉电梯设计经过天津市某某建设项目服务有限公司审查合格,并出具《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审查合格书》。以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对设计方案及图纸的形成不存在过错。”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实务操作指南:设计单位防范此类风险的四个步骤
第一步:固定“设备提资”沟通记录
设计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微信、邮件、会议纪要)向设备厂家索要技术参数、安装条件、预留预埋要求。切忌仅凭口头沟通,否则事后无法证明已尽到注意义务。
第二步:取得厂家对设计图纸的书面确认
本案胜诉关键之一,是某乙公司将图纸发送电梯厂家并收到“可以”的回复。设计单位应建立“提资确认单”制度,要求厂家在图纸上签字或书面回复确认,并明确回复内容与图纸版本的对应关系。
第三步:保存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
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是证明设计质量的重要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法院仍需结合沟通过程判断设计是否满足特定设备要求。因此,图审文件应与厂家确认文件一并归档。
第四步:注意专业术语与实际功能的一致性
本案中“基坑”与“洞口”之争,提示各方在技术沟通中尽量使用图纸标注和规范用语,避免因术语歧义引发争议。如果厂家回复中使用了非标准术语,设计单位应主动追问、澄清,并形成补充记录。
四、结语与行动建议
本案虽以设计单位免责告终,但并非所有图审合格都能免于责任。法院审查的核心,是设计单位有无“与设备厂家充分沟通并获取确认”这一实质行为。对于建设单位而言,若在收到图纸后发现与设备安装要求不符,应在设计交底阶段及时书面提出异议,而非等到施工后再主张变更损失。
如果您正在处理类似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议先梳理合同义务条款、设备厂家沟通记录、图审文件三大证据链。个案细节不同,欢迎留言或进一步咨询。
作者:董志远,天津道公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5)津03民终647号